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64號上訴人 楊素華 被上訴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陳金銘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系爭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分割,經雙方談妥交換條件,陳金銘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各項文件交予伊,留待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嗣陳金銘於民國67年7月9日病故,被上訴人竟於民國86年5月27日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向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侵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同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縱使陳金銘之應有部分要出賣,亦應經伊同意才能生效,伊至100年10月13日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亦無侵占上訴人之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向訴外人 許永霖 (原判決誤載 徐永霖 )所購得,許永霖向前手林 魏麗嬌 買得, 林魏麗嬌陳彩鳳 購得,陳彩鳳則向陳金銘購得,買賣過程均屬合法,上訴人稱伊有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買賣契約申辦系爭土地屬陳金銘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之出賣,應經伊同意始生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5月間係以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屬陳金銘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該部分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共有權利,則上訴人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089、308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等為據,惟依上開處分書僅能得知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86年5月29日辦畢登記時已成立,而上訴人至101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該罪名之10年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而上開刑事裁定係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逕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均無關被上訴人有何涉犯偽造文書事實之認定,而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1/2係於66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彩鳳,陳彩鳳再於7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魏麗嬌,而林魏麗嬌復於76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永霖,許永霖則於86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依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之移轉過程以觀,由陳金銘名下輾轉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歷經陳彩鳳、林魏麗嬌、許永霖等3人,時間自66年7月9日至86年2月3日,時間近20年之久,以此經過多人、長時間之轉讓登記,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偽造陳金銘名義文書侵占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之可能,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故其主張,難信為真。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土地所有權狀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0至41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現仍登記在伊之名下,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原屬陳金銘應有部分1/2係遭被上訴人以偽造買賣契約方式移轉登記取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金銘於65年9月25日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4頁),主張陳金銘確有同意於合建四樓公寓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給伊,並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伊供日後辦理合併時使用云云,惟該紙同意書係就渠二人共有土地約定「…與 沈家鑫 合建四樓公寓,陳金銘分取一樓、上訴人分取四樓,……保留地靠保福路者歸一樓、靠九十六巷者歸四樓、共計實有坪數各得一半,並劃分以清產權…。」,據此約定內容,只能證明上訴人與陳金銘約定就保留地部分各有一半權利,並無陳金銘將土地應有部分1/2給予上訴人之約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縱然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3頁)始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期間,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
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陳金銘共有,則陳金銘之應有部分要出賣者,應經其同意才能生效云云;惟揆諸上開判例,土地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並無物權之絕對效力,陳金銘出賣其應有部分,縱無上訴人同意,尚非不得成立、生效,僅上訴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已於6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彩鳳,再輾轉於86年5月29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當然取得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因未能舉證證明,尚非可採,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即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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