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黃仁傑從事駕駛載送伴唱小姐之工作,於民國99年11月14日
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錢櫃KTV」前, 吳俊融吳駿杰 與友人歡唱結束,欲將伴唱小姐帶離現場,黃仁傑誤以為遭吳俊融等人帶離現場之伴唱小姐為其胞妹而出面制止,惟其見對方人數眾多,遂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原藏放於駕駛座位下方之開山刀1把(未扣案),置於身後走向對方談判,經吳駿杰居中協調後,黃仁傑乃將該把開山刀放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前方,嗣因雙方仍相互叫囂且僵持不下,吳俊融遂衝向黃仁傑,詎黃仁傑見狀後,明知所持之開山刀含刀柄長約60公分、刀刃寬約10公分、厚度最寬處約1公分,且刀鋒銳利,及人體重要器官、頭頸部等均位於上半身,若持以朝人體上半身揮砍,極易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猶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彎腰自駕駛座位前方迅速取出該把開山刀,朝衝向其面前之吳俊融上半身,由上往下連續揮砍3刀,吳俊融見狀乃以雙手抵擋,雙方在短暫扭打過後,吳駿杰以雙手環抱黃仁傑往路旁退去,黃仁傑旋即跑至附近街巷躲藏,復將所持該把開山刀丟棄於不詳地點,吳俊融則經緊急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而受有右前臂1處深部刀傷(長約18公分)合併尺神經、尺動脈、多處肌肉及肌腱斷裂、右前臂屈曲攣縮及右小指伸直不全,及左前臂2處刀傷(長約5公分及4公分)合併正中神經及多處肌腱斷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多次治療後,仍遺有右手尺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肌腱黏連、左手第3至5指抓形手變形之傷勢,影響其手指、掌握功能,兩手手腕以下機能減損,且右手尺神經麻痺致細部功能缺損,已達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程度。
二、案經吳俊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卷第14頁),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0頁、第156頁、第25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前述原因而持開山刀揮砍證人吳俊融3刀,致證人吳俊融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多次治療後,仍遺有右手尺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肌腱黏連、左手第3至5指抓形手變形之傷勢,影響其手指、掌握功能,兩手手腕以下機能減損,且右手尺神經麻痺致細部功能缺損,已達醫學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訴字卷第60頁、第156頁、第243頁),核與證人吳俊融、 柯張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吳駿杰、 張晟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159至16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案發經過明確(見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且有南門綜合醫院99年11月24日、100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16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1159號函、10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2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77號函暨所附病歷、101年11月3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331號函暨所附醫師會簽單、102年5月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54號函及被告當庭繪製之開山刀外觀示意圖各1份,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證人吳俊融於急救時之傷口彩色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8頁,訴字卷第19頁、第51至57頁、第81頁、第88至140頁、第206至207頁、第240頁),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謂:被告與證人吳俊融原互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係被告以為證人吳俊融等人欲帶被告之胞妹離開現場而持刀攔阻,引起證人吳俊融等人不滿而發生衝突,被告因情緒衝動持刀亂揮,僅有普通傷害故意,而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1、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法院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故意,除考量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受傷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外,尚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仇恨、事發經過等一切相關情況。
2、就被告出手攻擊證人吳俊融之情形以觀:⑴本院於101年7月4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
果為:畫面時間2010年11月14日6時10分57秒開始至6時17分26秒止,06:10:57~06:11:03被告自畫面右上角銀色休旅車處走回畫面左上角白色轎車處。另有5人站立在銀色休旅車車旁。06:11:04~06:11:12被告開啟白色轎車車門,稍微彎腰入車內。06:11:28~06:11:40被告關起白色轎車車門,此時銀色休旅車處穿淺色衣服男子即證人吳駿杰舉起左手,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舉起手回應後轉身回白色轎車處,待證人吳駿杰走近被告後,被告開啟車門,站立在車門旁。同時,銀色休旅車處,有2名男子(一為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證人柯張進,另一為穿著藍色長袖上衣之證人吳俊融),依序往被告之車輛方向前進。06:11:56~06:12:12證人柯張進先走回銀色休旅車處,被告車旁之證人吳駿杰舉手指向銀色休旅車處,證人吳俊融仍站在被告車旁。證人柯張進走近銀色休旅車後,舉右手指向銀色休旅車處旁邊的人。06:12:13~06:12:30證人吳俊融走回銀色休旅車處(現銀色休旅車附近站有7男1女,共8人。06:12:31~06:12:34證人吳駿杰走至銀色休旅車旁後,轉身向被告車輛方向,舉起左手,並朝被告方向走至約雙黃線處,被告彎腰從車內拿出1深色條狀物即被告所持用之開山刀,並迅速轉身往銀色休旅車方向走至左邊車道之中間位置。此時同一時間,原本站在銀色休旅車旁之證人吳俊融,由銀色休旅車旁,迅速跑向被告。06:12:35~06:12:40證人吳俊融超越證人吳駿杰,並越過雙黃線,直接往被告方向跑去,約同一時間被告持開山刀往衝向其前方之證人吳俊融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揮動開山刀,證人吳俊融同時衝向被告,舉起右手、抬起左腳攻擊被告,證人吳俊融之後方同時有數名男子跟著證人吳俊融衝向被告,此時很短時間內證人吳俊融及後面所跟之數名男子開始與被告扭打,銀色休旅車同時也啟動往前開動。06:12:41~06:12:50在很短的時間內,被告在混亂中往雙黃線方向跳動,證人吳俊融往被告白色轎車方向跑,跟著證人吳俊融衝向被告的幾名男子圍繞在被告附近,銀色休旅車同時開往前方後,迅速左轉煞停,將被告及與證人吳俊融衝向被告之數名男子擋住。同時證人吳駿杰抱住被告,證人吳俊融往被告白色轎車跑去之後,迅速打開車門後入內。06:12:51~06:13:
00原由被告駕駛之白色轎車現由證人吳俊融駕駛,迅速往前並迴轉後,直接往畫面右上角方向駛去。同時被告由證人吳駿杰帶著繞過原來停在被告白色轎車後方的黑色轎車,站立在車道旁邊,此時,證人吳俊融駕駛被告之白色轎車,迅速左轉後衝向被告及證人吳駿杰站立的位置,被告及證人吳駿杰此時又往左邊騎樓移動等情(見訴字卷第157至159頁)。
⑵佐以證人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走過去的時候,
被告就跑回車上拿刀子,衝向你然後砍你?)對。(被告砍你哪裡?)左手2刀,右手1刀。(是從上往下砍嗎?)對,被告的手舉起來,從上往下砍。(當時你的反應為何?)我有用腳踢被告,用手擋,然後就不清楚了。(砍你3刀,是連續的嗎?)對,連續的沒有停,連續3刀。(被告砍你3刀之後,何時停止攻擊你?)我在跳的時候吧。
(被告是否自己停止?)嗯。(被告砍完你3刀後,接下來他的行為?)我是事後聽人家說他往巷子跑了,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之後跳上我朋友的車子去醫院了。(你是否記得第1刀是砍到何處?)應該是右手,因為右手這刀是最深的。(你當時手都是往上舉?)差不多在頭部這邊。(被告是否是連續揮3刀?)嗯。(連續揮3刀後,被告有無其他動作?)我不知道。(被告連續揮3刀後,是你先跑掉還是被告先停止跑掉?)我也不清楚。(你跑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後面追你?)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證人吳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從錢櫃唱完歌出來後,在樓下,為什麼與被告發生衝突?)印象中好像是不知道誰要約案外人 蕭佳宜 去吃早餐,然後被告可能以為我們要把案外人蕭佳宜帶走,後面大家都已經講好了,被告也要回到車上了,就是有1個人還在叫囂,意思就是說不讓被告走,叫囂被告不要走,後面證人吳俊融就先衝過去要打被告,所以被告才拿刀砍證人吳俊融。(在衝突發生的過程中,你是否有看到被告砍了證人吳俊融幾刀?)我沒有看清楚,因為很混亂,時間也很快,動作也很快。(被告砍了證人吳俊融之後,是否有繼續追上去的動作?)沒有。(砍了之後,兩個人就分開了嗎?)砍了之後,我就抱住被告,把他推到旁邊,然後白色的那台車就迅速迴轉,就要撞被告,我就再把被告推到騎樓裡面。(你把被告推往騎樓之後,你與被告去哪裡?)我叫被告先走,所以被告就先走了,我就留在現場。(當時在衝突過程當中,你為什麼要抱住被告?)要阻止他們繼續衝突。(你抱住被告的時候,他有無要繼續拿開山刀攻擊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意思嗎?)沒有。(你抱住他的意思,是怕他繼續揮砍證人吳俊融或其他人,或是為了要保護被告,因為對方人太多?)都有。(你確定你抱住被告的時候,他沒有要掙脫,要繼續攻擊對方的意思?)沒有這個意思等情(見訴字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證人張晟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發生爭執過後,是否大家都已經講好,然後被告已經要離開了?)當時是大家在互相叫囂,因為我從錢櫃下來,我上車,被告就拿刀子走到我車子旁邊,跟我說「你現在要怎樣」(台語),然後證人吳俊融他們已經走到前面要去坐計程車,證人吳駿杰就跟被告說我們是認識的,沒有什麼事,跟被告解釋,解釋完了以後,被告要走回車上,然後證人吳俊融及柯張進等人因為他們有看到被告剛才拿刀這一幕,就說一句「他為什麼拿刀走過來」,被告就說「我不能拿刀喔」(台語),證人吳駿杰等人大家就圍在我的車子旁邊,詢問剛剛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證人吳駿杰就說都是認識的,沒有什麼事,講了幾句話,大家還是互相叫囂,內容就是說沒事為什麼要拿刀,幾句衝突之後,被告就拿刀出來,就發生衝突,我看到證人吳俊融被砍,我知道那下很大力,有砍到證人吳俊融,我本來以為證人吳俊融會倒下,所以我才把車往那個方向開,並且擋在左邊車道上面,是為了要載證人吳俊融去醫院,因為我當時以為他應該會倒下。(衝突發生之後,被告砍了證人吳俊融,砍了幾刀你是否知道?)4下,只中了3下,第1下沒有揮中,後面3次幾乎都有揮中。(砍完這4下之後,被告還有沒有要追證人吳俊融的意思?)沒有。(被告沒有追是因為被擋住了,還是就停下來了?)就停下來了。(被告砍了證人吳俊融3刀之後,是否就沒有再與證人吳俊融有近身的接觸?)沒有。(你說你有明確看到被告揮砍證人吳俊融4下,你在車子裡面看到的?)是。(你確定第1下沒有砍到?)是。(你有無看到第2刀到第4刀是如何砍的?)就是亂揮的,第1下比較大力,但是沒有砍到,第2下也蠻大力的,第3、4下比較沒有那麼用力,好像是只有輕輕碰到的樣子。(這個時間是否是很短暫,幾秒鐘的時間就結束了?)是。(結束之後,是否就停下來?)是等語(見訴字卷第162至165頁)。
⑶由上可知,在被告持刀攻擊證人吳俊融之前,被告與證人
吳俊融等人間已相互舉手指摘對方,並以言語相互叫囂,雖經證人吳駿杰居中協調,雙方仍僵持不下,證人吳俊融遂衝向被告,被告見狀,就迅速彎腰從車內取出開山刀,往衝向其面前之證人吳俊融揮砍,同時證人吳俊融舉起右手、抬起左腳攻擊被告,被告在相當短暫之時間內持開山刀連續揮砍證人吳俊融3刀,其中第1刀被告係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揮動,因證人吳俊融舉起右手,而遭砍中右手腕,第2至3刀雖力道較輕微,但也是由上往下揮砍,足見被告對證人吳俊融之攻擊部位係集中在證人吳俊融之上半身,因證人吳俊融舉雙手阻擋,導致其雙手受有前述傷勢,且被告在對證人吳俊融連續揮砍3刀之後,隨即停止動作,任由證人吳駿杰以雙手環抱並往路旁退去,被告也無意掙脫或繼續攻擊證人吳俊融,反倒是證人吳俊融駕駛被告原先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要衝撞被告,復因已傷重不支,始改搭乘證人張晟康駕駛之銀色休旅車就醫。雖證人吳俊融、張晟康均證述證人吳俊融當時是要去將被告所持開山刀搶下來以免傷及無辜云云,然依證人吳駿杰之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係證人吳俊融從銀色休旅車處開始衝向被告的時候,被告才迅速彎腰從車內取出開山刀,可知應係被告看到證人吳俊融要衝向被告,被告才幾乎在同一時間,迅速彎腰從車內拿出開山刀,而非被告先拿出開山刀,之後證人吳俊融看見被告拿開山刀,才想要去搶刀子,故證人吳俊融、張晟康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非屬實。另證人張晟康雖證述被告係對證人吳俊融揮砍4刀,第1刀沒有揮中,之後3刀都有揮中云云,惟證人吳俊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係對其連續揮砍3刀等語(見偵卷第49頁,訴字卷第63頁),被告就證人吳俊融此部分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250頁),且證人吳俊融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所揮砍第1刀沒有擊中證人吳俊融,進而再揮3刀之情事,從而,自應以證人吳俊融與被告互核相符之陳述較為可採,即應認被告係連續揮砍3刀擊中證人吳俊融,而非揮砍4刀,第1刀未揮中,之後3刀才揮中。
3、次就被告所持兇器所致證人吳俊融之傷勢以觀:⑴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持用之開山刀含刀柄長約40公分
云云(見偵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開山刀之外觀示意圖,顯示該把開山刀僅刀身之一端為刀柄,其餘絕大部分均為刀刃,及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以手所比該把開山刀之長度、寬度、厚度之結果為:含刀柄長約60公分、刀刃寬約10公分、刀刃厚度之最寬處約1公分等情(見訴字卷第69頁背面、第81頁),可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證人吳俊融之開山刀之長度、寬度、厚度均明顯較諸一般人單純用以防身之瑞士刀或水果刀等更具有殺傷力與危險性。
⑵復觀諸證人吳俊融於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時之傷口彩色照片
及該院99年1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示(見訴字卷第51至57頁,偵卷第15頁、第55至57頁背面),證人吳俊融遭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右手所致1處刀傷頗深,長達18公分,且連同右手之手骨、尺動脈、肌肉、肌腱、神經等均一併遭砍斷,另所致左手2處刀傷則較短淺,分別為5公分及4公分,但仍造成左前臂正中神經及多處肌腱斷裂,可見被告持用之開山刀刀鋒銳利,第1刀揮砍證人吳俊融之右手,其下手力道甚強,而第2、3刀揮砍證人吳俊融之左手,其下手力道則稍有減輕,惟證人吳俊融經多次治療後,兩手手腕仍遺有前述機能減損,且右手尺神經麻痺致細部功能缺損,已達醫學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4、申言之,被告雖持開山刀連續揮砍證人吳俊融3刀,惟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雙方實際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僅有06:12:35至06:12:40間之5秒內,過程極為短暫,且被告僅僅第1刀下手之力道較重,第2、3刀之下手力道則已有減輕,又被告在對證人吳俊融揮砍3刀之後,亦隨即停止動作,任由證人吳駿杰以雙手環抱並往路旁退去,被告也沒有要掙脫或繼續攻擊證人吳俊融之意思,由此在在可見被告顯無殺害證人吳俊融之故意。然而,被告為成年人,當清楚知悉其所持之開山刀含刀柄長約60公分、刀刃寬約10公分、厚度最寬處約1公分,且刀鋒銳利,及人體之重要器官、頭頸部等均位於上半身,若持以朝人體上半身揮砍,極易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持該把開山刀,朝衝向其面前之證人吳俊融上半身,由上往下連續揮砍3刀,且第1刀之下手力道甚強,直接砍斷證人吳俊融右手之手骨、尺動脈、肌肉、肌腱、神經等,並導致證人吳俊融之右手受有前述重傷害,足見證人吳俊融之右手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開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確有使證人吳俊融受重傷害之間接故意無訛。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業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吳俊融原互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極具殺傷力之開山刀揮砍手無寸鐵之證人吳俊融,致證人吳俊融受有前揭傷勢,且其右手尺神經麻痺致細部功能缺損,已達醫學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可見被告之情緒暴烈、出手兇殘,又犯後雖坦承事實經過,但矢口否認犯重傷害罪之態度非佳,惟考量本案係證人吳俊融率先衝向被告,因被告察覺即將有衝突發生,憤而持開山刀揮砍證人吳俊融,故雙方爆發肢體衝突之源由並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事後已與證人吳俊融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僅給付14萬4千元,餘款65萬6千元則未遵期給付,證人吳俊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
5月15日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97頁正反面、第248頁、第251頁背面),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有1位妹妹,父母親皆在監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8頁、第2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之友人所有,且於案發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24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