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源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蔡源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21號、8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
6月5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㈡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297號、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兩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4行「102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02年5月14日23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蔡源彬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4日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同偽造文書另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源彬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源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22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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