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永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永輝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永輝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劉永輝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同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永輝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拘提到案,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永輝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居處內,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劉永輝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