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柯麗雲 ( 曾玟棋 之承受訴訟人)
曾筱如 (曾玟棋之承受訴訟人) 曾威傑 (曾玟棋之承受訴訟人) 曾毓青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 被告 范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毓青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毓青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曾玟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3月3日死亡,而曾玟棋之繼承人為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有曾玟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於102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之被繼承人曾玟棋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1,2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嗣因喪葬費用業已領得被害人補償金,故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居無定所而暫居新竹縣峨眉鄉天恩佛堂附近之細茅埔橋下,進而結識住在附近之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之被繼承人曾玟棋及原告曾毓青之母親即被害人曾 黃井妹 。因被害人 曾黃井妹 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住家旁有搭建工寮,且在工寮後面耕種菜園、果園,被告經常受僱前往幫忙除草整地,賺取工資或換取食物。嗣於100年9月20日10時許,被告前往上址幫忙挖土整地時,因過程中一再遭到被害人曾黃井妹責罵生活邋遢、像流浪漢等語,且被告見被害人曾黃井妹隨身揹掛黑色腰包,而貪取置放在該腰包內之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許,基於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先持上址工寮後方之柴刀1把欲砍殺被害人曾黃井妹,被害人曾黃井妹見狀隨即閃避並逃入工寮內,詎被告緊追不捨,追至工寮內即朝被害人曾黃井妹後頸部揮砍1刀,致被害人曾黃井妹受有後頸部髮際長達8公分之銳器傷深切創,被害人曾黃井妹當場不支,面朝上仰倒於地,被告復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前頸部2下,致被害人曾黃井妹之頸部造成出血與氣管骨折。被告見被害人曾黃井妹尚未死亡而已不能抗拒之際,即以柴刀割斷被害人曾黃井妹隨身揹掛之黑色腰包揹帶,搜刮其內被害人曾黃井妹日前販賣柚子所得之現金2萬餘元得手,隨即順手將黑色腰包、柴刀丟棄在工寮旁瓜棚上方,再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友人 魏鳳琴 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打麻將。同日14時50分許,被害人曾黃井妹遠親 楊健忠 發現其倒臥在工寮內,立即將其送醫急救,但仍因前揭傷勢造成之窒息及呼吸性休克,於同日16時22分不治死亡。又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之被繼承人曾玟棋及原告曾毓青則因得知其母親即被害人曾黃井妹遭人恩將仇報後,天天以淚洗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之被繼承人曾玟棋及原告曾毓青各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300萬元、原告曾毓青3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則係承認其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之情事,業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之被繼承人曾玟棋及原告曾毓青之母親即被害人曾黃井妹等情,既如上述,則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之被繼承人曾玟棋及原告曾毓青因被告上揭犯行致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之被繼承人曾玟棋100年度所得84,867元、財產總額1,644,200元,原告曾毓青國小畢業,從事修理機具,月薪約2萬元,100年度所得4,000元、財產總額1,411,310元,而被告國中畢業,100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原告曾毓青 陳明 在案,且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僅因工作時遭被害人曾黃井妹責備其像流浪漢而心生不滿,又罔顧被害人曾黃井妹年邁體衰,持柴刀追砍人體要害部位之後頸部,被害人曾黃井妹受創倒地後,仍不罷手,接續以刀背猛力敲擊亦為人體要害部位之前頸部,造成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侵權行為情節,復參以被告上開行為之可歸責程度、原告柯麗雲、曾筱如、曾威傑之被繼承人曾玟棋及原告曾毓青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各以20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賠償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