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中
陳文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中、陳文章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並造成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28號被告陳志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陳志中於102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陳志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之藝品店,因購物退貨發生口角爭執。㈠陳志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文章頭部,並拉扯陳文章,致陳文章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㈡陳文章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志中,雙方自上址店內櫃檯處拉扯至店外,致陳志中在店門口跌倒,腿部因此踢中木雕,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及挫傷。
二、案經陳志中、陳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章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 許慧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陳文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志中發生口角爭執及一路相互拉扯至店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其與被告發生口角,因當時有小孩在,就先拉被告,雙方進而拉扯,其以雙手拉被告之衣領,拉到店外,其有跌倒,起來後又拉扯1、2分鐘,拉扯時踢到門口木雕,小腿才會受傷等情節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慧玲證述,伊原本在後面,但聽到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查看,看到時渠等已相互拉扯至外面,2個人均有互相拉扯,也都有跌倒,之後就為退貨的事爭吵等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坦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及有以手拉住告訴人衣領,雙方一路拉扯至店外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應屬可採。參以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身體之部分,亦核與卷附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此有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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