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上傑 選任辯護人 陳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55號、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上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上傑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261號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樹木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左側,林上傑竟疏未注意左前方李樹木所騎乘腳踏車之動態,且未減速慢行,因李樹木所騎乘之腳踏車亦未順行直線通過,先往左再往右偏行,而在往右偏行時,林上傑臨危閃避不及,致林上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擦撞李樹木右手臂,使李樹木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實質內出血、腦脫疝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林上傑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樹木之配偶 謝誼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上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上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有證人 張德華 於警詢、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內容明確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樹木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存卷可佐(見101年偵字第14855號卷第25至
30頁、38至43;101年偵字第15792號卷第5至26頁),而被害人李樹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實質內出血、腦脫疝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5月29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李樹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至23頁),並據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7至38頁)。是故,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志路方向直行,前方有被害人李樹木騎乘之腳踏車,被告行駛至同路261號前無號誌三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予減速,而在閃避不及之情況下,致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右手臂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失去重心倒地,並傷重致死,已有前揭事證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佐以 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樹木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直行時,未順行方向直線通過(先往左再往右偏行),為肇事主因。林上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2頁),職此,本件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而致人於死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對於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即有瑕疵。查,原審判決理由肯認並引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主要之過失原因在於被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卻認被告過失主要原因為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與鑑定意見相互齟齬,亦未說明認定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依據,且依鑑定意見所指,被害人事發當時未直行而係往右偏行,則可否謂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有可疑,是原審認定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卻未說明其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憑據,判決自有瑕疵。
㈡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刑法第57
條第8、9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對此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而本案歷次鑑定結果皆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且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繫於被害人,與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往外側偏才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29頁背面)相符,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將近事發之前,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有略向外側車道之情形可佐(見10
1偵字第15792號卷第9頁),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屬量刑亦應考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對此未曾審酌,難謂適法。
㈢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先給
付新台幣30萬元予各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確有給付部分賠償,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衡酌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其等損失及心靈之傷痛,而有較圓滿之解決,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