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盛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101年度竹簡字第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盛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盛彬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5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崧嶺橋上,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羅鴻璋 帶領 王瑞斌 等3名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彭盛彬係無照駕駛,為規避查緝,竟騎乘上開機車在崧嶺橋上迴轉,適為員警王瑞斌發現而鳴笛示意其靠邊接受稽查,彭盛彬竟基於妨礙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王瑞斌趨前攔查之際,突然騎乘上開機車加速前進,機車之龍頭把手擦撞王瑞斌之左手肘, 王瑞彬 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肘脫臼、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瑞彬執行職務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依上開機車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2、3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王瑞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係負責在攔檢點對向對於規避攔檢的車輛予以攔查,案發時被告從崧嶺橋下來,發現有攔檢,就在橋上迴轉,伊就去攔被告,伊走過去有鳴笛,穿反光背心、帶哨子、拿指揮棒,被告先靠邊減速,但伊走過去被告就突然加速,伊閃避不及就被被告騎乘機車之左手把擦撞,致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5、41-42頁)、證人即交通隊小隊長羅鴻璋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聽見證人王瑞彬鳴笛、吹哨,伊聽到哨音跑過去要支援,發現證人王瑞彬從地上爬起來,被告則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21人勤務分配表及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101年4月15日工作紀錄等在卷(見偵卷第7-12、15-20、24-26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條、第14條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與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原審誤為簡易判決處刑。㈡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亦表明對被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再追訴,有和解書在卷(見簡上卷第7頁)可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無照駕駛,圖規避員警查緝而為本案犯行,顯未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恣意以騎乘機車衝撞警員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侵害公務員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於本案繫屬本院(101年7月30日)以前即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101年7月10日),尚見悔意,能主動以實際行為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對被告全部犯行不再追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顯係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不合,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見竹簡卷第19頁及背面)可稽,是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