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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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添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添旺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又於上開95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嗣蘇添旺 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經國路之租屋居住處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添旺於偵訊時之自白(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添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