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小美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小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每月攤還之金額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繳納至99年間已無力再清償,而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繳款總金額為6,019元,又聲請人繳款至102年3月止,因打零工之工作難尋,配偶亦過世而無人可資助至家中生計出現問題,而無力再為清償,為此, 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卷第12至17頁、第22至36頁)。又聲請人稱擔任洗碗雜工,偶爾亦從事清潔工作,聲請清算前2年因打零工所賺取之金額約為21萬4,500元,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萬4,10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1年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62頁、第37至39頁、第45頁),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另因配偶死亡而須獨立扶養次女,每月扶養費用為6,000元,並因其母罹患失智症,而其他扶養義務人均無意願與其母親同住,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及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護同住,該外籍看護之費用由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負擔,外籍看護之伙食費則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支出其母、次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共為
2萬1,300元,包括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300元【含伙食費(包括聲請人、外籍看護、母親及次女)8,00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6,000元、手機費用300元、雜支500元】、次女扶養費用約6,000元,聲請人並提出房租繳納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第三人葉○○即聲請人之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卡、註冊繳費單、職業學校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84頁、第85頁)。其中就聲請人所列房屋租金6,000元部分,因聲請人現與其姪子同住於一戶,由聲請人姪子所出具之房租證明中,僅載有聲請人與其次女現與聲請人之姪子同住,每月補貼其姪子5,000元之房租費用(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說明差額1,000元之原因,惟聲請人僅稱房租確為6,000元,而未提出其他證明,是就聲請人所列房租超逾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他費用項目及金額核與其提出資料無違,堪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2萬3,038元【含每月打零工之平均金額約8,937.5元(計算式:21萬4,500元÷24)及低收入戶補助款為1萬4,1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0,300元後,僅餘2,738元,確已不足支付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還款金額,並審酌聲請人係因其前配偶於101年間死亡,其須獨立負擔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而自102年4月間起未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並非可歸責,以及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377萬4,453元,實難如期清償欠款。參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並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