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黃張秀英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等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除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或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第3、4、5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再抗告法院係由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規定,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不得再抗告之規定限制。準此,消債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本條例第1條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特別保護「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且依一般債務清償方式,債權人多所退讓,在洽談清償或和解中,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多免計,始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如裕邦債務清理公司減計協談期間之利息1萬9,111元,新光商業銀行捨棄利息2萬6,966元,因此本件自更生裁定日起至法院裁定清算程序前1日止所生利息及違約金,均不應列入債權表,從而本件債權總額合計為279萬2,624元,應刪除債權總額(含利息)金額為131萬8,719元,修正債權金額為147萬3,905元(再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黃張秀英提出『修正債權表』」誤載為247萬3,905元),原裁定及訴訟程序均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提出「債務人黃張秀英提出『修正債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查,原法院101年9月3日債權表記載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合計為279萬2,714元,有該債權表在卷可按〔原法院(收案日期為101年8月8日)卷第80頁〕,從而再抗告人主張應刪除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為131萬8,719元,而刪除後修正之債權金額為147萬3,905元〔計算式:2,792,624元(債權總額)─1,318,719元=1,473,905元(再抗告人誤植為2,473,905元)〕〔另上開「修正債權表」之修正債權金額欄編號捌之947,251元係47,251元之誤(計算式:47,251元-0元=47,251元),編號玖之95,199元係113,035元之誤(計算式:242,797元-129,762元=113,035元),編號拾之190,410元係290,410之誤(計算式:340,424元-50,014元=290,410元),併此敘明〕。再抗告人主張應刪除之債權額為131萬8,719元,是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就原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得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