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愛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8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無力償還所積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79萬3,982元,為求聲請人之基本生計得以為繼,並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之同時,為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及停止對於聲請人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171、73550、104212、73426、7961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1588、47465、56454、39559、9381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1654、111922號及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92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核發為債務人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款所定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此顯非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聲請人上開聲請,顯有誤解。又聲請人之債權人目前已知共有15人,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已自100年間起先後向本院及臺灣新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島精品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崧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各3分之1,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由上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收取,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
8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戊字第73426號、100年8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戊字第73550號、100年9月7日北院木
100司執戊字第79612號、100年11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戊字第104212號、101年5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39
559號、101年5月17日北木101司執戊字第47465號、
101年6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56454號、101年9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93811號、101年12月7日北木101司執戊字第131588號、102年3月19日北院木102司執戊字第21654號、102年9月9日北院木102司執戊字第111922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4日新北院清
102司執助壽字第69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9萬3,982元,上開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債權總額逾274萬8,518元,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379萬3,982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聲請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準此,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行民事執行程序迄今,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本件並無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實施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等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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