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迄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被告前案因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後,距本次犯行已有二、三年之久,前後案顯已無相當之關係,能否以前案認定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自非無疑。另本案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被告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早已遭檢警查扣,輔以本案前揭日期搜索時,係被告主動帶領檢調人員前往查扣「全部」之器具,足認被告已無再製造信用卡之可能。又被告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等一技之長,故被告若得以具保,可以此技能維生,必不再重蹈覆轍。再於本案犯行中共計數月之時間,被告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右,所獲利益與一般詐騙集團相較,根本不成比例,故被告已深知「歹路不可行」。且被告家中有一罹患肝癌之母親及兩名年約8歲之子女,均待被告扶養,若獲交保,基於對母親、子女之責任,絕不會逃亡,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操作上應更嚴格、謹慎,經審酌本案情節已臻明朗,且已上訴至二審,被告供述始終如一,已無變更陳述之可能等訴訟進行程度,應認被告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哲維因偽造有價證券(信用卡)、詐欺
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判重罪,有事實足認日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當庭諭知自102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本件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如下:①經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顯見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觀之被告本案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6月底止,於短短8個月時間內,又多次涉犯相類之偽造信用卡罪,並以之詐欺取財,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已無羈押必要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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