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芳達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70、19164、19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即他案證人於101年8月21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及偽證之自首(案號:101年他字第4869號寒股承辦),並說明其與再審聲請人係合意之性行為。被害人即他案證人已於檢察官面前另為證言之陳述,並做成筆錄,雖被害人即他案證人並非於訴訟中做成證言之陳述,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偵查中檢察官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係符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之意旨。另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即他案證人誣告及偽證之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僅係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且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可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寒股有關自首案件之卷證資料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依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係以被害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及偽證之自首,於偵查中所為之關於其與再審聲請人係合意之性行為之證述為新證據,提起本案再審,惟查,被害人於誣告及偽證案中所為之反於本案訴訟之證述,雖涉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真相,惟究竟被害人於誣告及偽證案中是否成立犯罪,尚待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係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證述為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再審聲請人所舉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判決,係以二個確定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歧異認定,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