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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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綉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吳綉銀之戶籍地已於民國107年8月22日遷入「
臺東縣○○市○○街○○號3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未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其上記載被告之戶籍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4樓」,然該戶籍謄本之列印日期為107年2月6日,自難
憑此認為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