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郭岱矗孫志賢
複代理人   高博宏
被   告  吳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曾雪雅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
5月31日11時25分許,由訴外人曾雪雅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號前路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溪洲三路東向西行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
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804元(含工資1萬7952元及烤漆費用3萬0852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曾雪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曾雪雅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雪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8804元,其中工資1萬
7952元及烤漆費用3萬0852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
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4萬880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曾雪雅亦有不
依順行方向路邊停車之過失,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
可證,堪認訴外人曾雪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酌其過失情節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等語,認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曾雪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
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萬4163元(48804*0.7=
3416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曾雪雅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3萬416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萬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