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志堅
被   告  侯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借據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
同時經被告侯伯偉陳明其現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被告侯伯
偉提出之最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 洪鈺翔 查址亦非居
住於高雄市,且註記已歿,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故併同移轉)。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
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
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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