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惕,於98年3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7之3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附加於前開住大門上之 司畢靈鎖 而進入該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黃金1條、白金1條、現金新臺幣5,000元。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住處遭竊之情形,以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 王友民 於原審證稱調閱被害人住處遭竊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公寓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所破壞之門鎖係附加在門扇上之司畢靈鎖一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且上訴人用以破壞前開門鎖之螺絲起子,係堅硬之金屬器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因認上訴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並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能依原審法官所定之期日前與被害人和解,係因涉及和解之金額及原審所定期間過短所致,以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盼能上訴減輕其刑。又98年9月1日施行之微罪替代社會勞動,盼能減輕其刑,以符合參加社會勞動之要件,以利上訴人參與南部災區重建工作,並能在外照顧母親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營生,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人身安全實有潛在危險且侵害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數量非鉅,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改之心,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加重竊盜罪,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僅以個人無法和解、家庭等因素,及主觀希望判決之刑度,請求改判較輕刑度,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