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甲○○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核被告乙○○、甲○○就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代表選舉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分別由被告乙○○繳納新臺幣3萬元、被告甲○○繳納2萬元之公益捐款予桃園縣觀護協會,有匯款回條二紙為憑,兼衡被告二人涉犯情節之輕重、品行、社會地位、知識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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