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二十四公里處,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事實,除據受處分人甲○○自承將其汽車前後號牌均噴反光漆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採證相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八0一七一四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據原審勘驗受處分人甲○○提出其自行拍攝之光碟結果,另佐以卷附員警以科學儀器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張,足證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牌均因反光,致無法完全辨認乙節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不論以肉眼觀察或以閃光燈拍攝皆難以辨認,此與事實不符,因為手機照像後非常清楚,表示肉眼可以清楚辨識,故原裁定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裁罰不當,且如無適當法律規定當屬不罰,而手機亦屬科學儀器可辨識如有特定科學儀器應註明型號,否則市井小民難以遵守,而汽車號牌須清楚之原因在於能釐清肇事責任,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所在,況該規定並未規定載明須特定科學儀器之使用,原裁定明顯引用法條錯誤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二十四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其汽車前後號牌均噴有反光漆為由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甲○○自始就其前後號牌均有噴反光漆等情,亦均自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採證相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八0一七一四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號牌均噴有反光漆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甲○○駕駛前揭經噴有反光漆之前後號牌車輛,經以肉眼觀察,在一定之光線及距離,雖偶可清楚觀測其號牌,然自大部分角度觀察,均因反光致無法辨識其號牌之事實,業經原院勘驗受處分人甲○○提出其自行拍攝之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九十八年交聲字第一七0三號卷第二四頁),並有前揭光碟之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詳原審九十八年交聲字第一七0三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九八0一七二五0八號函送之採證照片三張(詳原審九十八年交聲字第一七0三號卷第二十頁)均顯示無法清楚觀測受處分人甲○○之車輛號牌,益徵受處分人甲○○之汽車號牌,不論係以肉眼觀察,或以閃光燈拍攝,皆已具難以辨認之情事。從而,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號牌確因塗抹污損,而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乙節,亦堪予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以手機照相後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號牌猶可觀得其號碼,而手機亦屬科學儀器,如須有特定儀器須特定其型號,否則無法遵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並未規定要以特別科學儀器,故原裁定引用法條錯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條文顯已概括授權交通事項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得就道路交通安全等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訂定及發布行政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固未就「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定義、態樣詳細規定,然該條例既已概括授權交通部得就道路交通安全等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訂定及發布行政命令,則對於「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定義及態樣,主管機關交通部自有權限訂定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亦經交通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五五七八號函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五0號函釋甚明,基此,所謂「使不能辨認其號牌」,應以一般合理之人,以其正常視力,或以科學儀器,在一定之光線、距離及合理之判斷角度,觀察車輛之號牌後,猶不能清楚辨認者。經查受處分人甲○○雖稱以手機拍攝後可以清楚觀得號牌乙節,惟依前揭函釋所示,所謂「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以其正常視力,或以科學儀器,在一定之光線、距離及合理之判斷角度,觀察車輛之號牌後,猶不能清楚辨認,雖未特定其型號,然須符合「在一定之光線、距離及合理之判斷角度」下為之,而原審經勘驗光碟之結果,認「在一定之光線及距離,雖偶可清楚觀測其號牌,然自大部分角度觀察,均因反光致無法辨識其號牌」,另佐以上開光碟之翻拍照片及警員當日所拍攝之舉發彩色照片,均因反光而無法清楚辨識號牌之號碼,縱抗告人事後以手機所拍之號牌偶可觀測其車牌號碼,然自大部分角度觀察,均因反光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於「使不能辨識其號牌」之範圍,況抗告人若非欲使其號牌不能辨識,又何須另於前後號牌噴反光漆?準此,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