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 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得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6,41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15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逾期繳納部分,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事
項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
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
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
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