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玉蘭 於96年9月4日書立借
款合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明待陳玉蘭請領勞保退休
金時清償借款,詎陳玉蘭於98年6月間辦理勞保退休,但並
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且陳玉蘭旋於98年10月22日死亡,而
被告為陳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幾經向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影本關於陳玉蘭之簽名
筆跡與陳玉蘭本人親簽者不符,且身分證字號之記載亦有遺
漏。再者,原告之二哥本與陳玉蘭有同居關係,且伊亦不清
楚渠等之間之金錢關係,亦不清楚有無本件之借貸關係等語
為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借款合約書、存證信函、匯款資料
與明細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兄丁○○為證。但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上開借款合
約書係其與陳玉蘭因陸續向其弟即原告借款,最後因有借貸
大筆資金,而由陳玉蘭親自書立借款合約書並提供建物謄本
交原告為抵押等情,然細譯證人丁○○所述,其於90、91年
間認識陳玉蘭,並至陳玉蘭死亡前均同住一起,同住時2人
均無工作,都是向親友四處借貸,也常常向原告借款,並由
原告電匯至陳玉蘭設於大里市農會之戶頭等語,是由證人丁
○○所言,並非陳玉蘭個人本身有借款之需要才經由證人丁
○○向原告借款;再者,證人丁○○既為原告之兄,若因證
人丁○○與陳玉蘭共同生活而有借款之需要,理應由證人丁
○○出面與原告借貸才是,豈會推由陳玉蘭個人獨自向原告
借款;此外,雖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調閱大
里市農會關於陳玉蘭96、97年之帳戶明細中確有原告匯款至
陳玉蘭上開帳戶中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資金之流向,要與
證明陳玉蘭有無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無涉。是依證人丁○○上
開所言,既亦牽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卻又於上開借款合約
書任引薦陳玉蘭與原告借貸之「介紹人」,實有矛盾或另有
隱瞞之情,是在被告否認上開借款合約書為真正之情形下,
亦無法以上開證人丁○○所言即遽認上開借款合約書為真正
。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與陳玉蘭間就上開3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已獲
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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