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乙○○○○
○○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簡易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6月
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
參照),惟被告前於9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時
,雖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高雄縣○○鄉○○路○段○○○號
」,然已於90年2月15日遷居於「臺南市○○區○○里○○
街○○號」之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而依兩造間
合意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本院並非屬合意管
轄法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
起訴,尚非合法。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