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030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2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
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5203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營簡字第
2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0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
情,此據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可能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以本票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又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及第2審為1年4個月,共計2年
2個月,債權人損失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方式為:204000
×6%×(2+2/12)),爰據此酌定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
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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