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信託投
法定代理人 辜 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2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 辜松 ,並由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