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品貸款,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清,乃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後因被告遲未繳款,自94年11月7日至95年8月
7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0,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併以本訴狀為債
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8,000
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