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契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
之款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
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174,260元,自98年12月18日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迄未清
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
其在台北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以
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