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使用面積:115.13平方公尺、永樂南路125號)、編號B(使
用面積:48.81平方公尺、永樂南路125號外鐵皮棚架)拆除,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有明文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本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691.64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167.29平方公
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於理由中請求判准被告應賠
償原告被侵占多年之損失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
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字1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使
用面積:115.13平方公尺、永樂南路125號)、編號B(使用
面積:48.81平方公尺、永樂南路125號外鐵皮棚架)、編號
C(使用面積8.85平方公尺,永樂南路125號鄰近鐵皮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65年2月11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新台
幣(下同)6萬元。嗣原告就上開第一項聲明減縮為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號及屋外鐵皮棚架,以下簡稱系爭地上
物)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核僅屬更正
陳述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昔日因鐵路局徵收兩造所有之土地時,將未被徵
收之土地之地號弄錯,導致所有人與土地地號錯置,否則系
爭地上物也不會搭建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為,其上並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經本院現場
勘驗明確,並置有勘驗筆錄、照片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進而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
五、經查,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65年2月11日由訴外人
俞振男 等人興建完工,並於73年10月6日贈與被告等情,業
有宜蘭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99年5月24日宜稅羅字第099
007026號函及稅籍資料可查。而如附圖編號B部分係屬地上
物主體外圍之鐵皮棚架,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則該鐵皮
棚架既於加蓋後即附合於上開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為上開
房屋之部分,而均屬被告得行使所有權能之範疇。是如附圖
編號A、B部分,被告自有處分權能。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
昔日徵收錯置地號導致系爭地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云云。
然查,原告否認有上開因徵收錯誤而錯置地號之情,且被告
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顯無法就系爭地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即可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有理由,自應
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另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因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
蘭縣蘇澳鎮永樂地區,緊鄰永樂車站,周遭除車站外少有其
他住家、無店面,對外交通僅靠3米寬之道路為對外聯絡,
距蘇澳市區行車約20分鐘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住商機能並不
發達、交通亦不便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幀供
參。是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再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起訴日回溯5年等情,為有理由
。
而系爭土地99年1月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99
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參,則關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損害金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753
元(734+19=753)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8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
分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本即不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內,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責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一:
┌─────┬──────────────────┐
│不當得利之│占用之地上物、賠償金額│
│││
│期間├──────────────────┤
││宜蘭縣○○鎮○○段○○○○號如附表編號A│
││(面積115.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48.81平方公尺)│
│││
├─────┼──────────────────┤
│94年1月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34元(115.13+48.8│
│至98年12月│1)x15x6%x(4+357/365)=734│
│31日││
├─────┼──────────────────┤
│99年1月1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元(115.13+48.81│
│至99年1月8│)x88x6%x8/365=19│
│日││
├─────┼──────────────────┤
│99年1月9日│被告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866元(115.│
│至返還主文│13+48.81)x88x6%=866│
│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給││
│付之損害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