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第29號),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98年4月9日,在台中市○○○路之尊龍客運朝馬車
站,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寄送包裹方式,提供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0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原
告,佯稱係網路購物中心之服務人員,因分期付款之款項有
問題,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799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原告於匯款後始知受騙。而被告上述犯行,已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9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