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辯稱可能係服用藥品所致,尚非不可採,抗告人明知一定時間要向觀護人報到接受驗尿,當無故違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因服藥而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實有其可能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抗告人不僅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且施用部分仍須起訴判刑,一罪兩罰,實違禁止雙重追訴之法治精神,提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抗告人泛言因感冒服用嘉佑鼻炎膠囊,致有毒品陽性反應,惟檢察官將該膠囊送請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該局稱該膠囊不含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覆函在卷可按,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強制戒治應非刑罰,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不生一罪兩罰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