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有關原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為再審事由部分,均曾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八0號裁定,及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均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該二件裁定附卷可考,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四、又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再審事由,惟查該判決並非認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一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亦非認定聲請人己證明其係被誣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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