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0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派員採尿檢出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督紀錄表暨受檢者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於採尿檢驗前一日,因腰部舊疾復發至診所就診,並有打針吃藥,可能會影響檢驗結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