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前因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所內查獲,並於甲○○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採尿,其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證,而於被告房間內所扣得之物品,經送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
三、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原法院以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空言不服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