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陳星妹 複代理人 羅菊梅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四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李學忠 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抗告人甲○○、乙○○分別為李學忠在大陸之配偶、兒子,李學忠死亡後在台留有遺產,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聲明繼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難以採信,抗告人不能證明其為李學忠之繼承人,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意旨則以因李學忠於三十八年隨國軍來台,未將戶籍更正,且大陸地區戶籍登記並不嚴謹,致抗告人乙○○之出生年月日並不正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二、查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李學忠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山東省公安廳常住人口登記表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附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予以對照。李學忠之籍登記簿上並無配偶,亦無子女,與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抗告人甲○○、抗告人乙○○分別為李學忠之配偶、兒子,並不相符,又上開常住人口登記表上抗告人乙○○之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五二年一二月六日,與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抗告人乙○○之出生年月日為一九四八年六月三日,亦明顯不同。抗告人雖以大陸地區戶籍登記並不嚴謹,致抗告人乙○○之出生年月日並不正確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確係如此,自難憑上開公證書之記載,即認抗告人甲○○、抗告人乙○○為李學忠之繼承人,故原法院認為抗告人聲明繼承李學忠之遺產,難予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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