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一號
抗告人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行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收文戳記可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