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