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0、1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應補充「被告於未發覺前向製作調查筆錄
之員警 陳照榮潘春風 自首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有關「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應更正為「以接線後發動之方式」。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於94年間,因竊盜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號、94年度簡字第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經撤銷上開緩刑,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被告於未發覺前
,主動向前製作調查筆錄員警自首施用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智識程度非高,其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