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謝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潘阿珠
范家銘
潘烏彩
被 告 陳羿閔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霓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阿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阿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阿珠如以新臺幣6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之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其因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 林世偉 )於
民國104年1月23日買受並於同年2月3日成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後,查悉被告潘阿珠、潘烏彩、范家銘、范霓霞、陳羿閔等
五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五人自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一年期間(即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相
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合計新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由,據此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查:
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
942條所明定。則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
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參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而查,原告主張其因法院強制執行於104年
1月23日買受並於同年2月3日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104年1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
執清字第127724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
局105年2月24日函附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現場相
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7月29日函附警員104年7月27日查訪系
爭房屋現場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五人之戶籍謄本,可知警員
於104年7月27日至系爭房屋查訪時,在場人被告潘阿珠表示
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間向訴外人 江枝明 承租迄今,居住在系
爭房屋之人為其本人(即被告潘阿珠)、其母親(即被告潘
烏彩,19年次)、其子女(即被告范家銘,70年次;被告范
霓霞,64年次)及其孫子(即被告陳羿閔,93年次;又被告
陳羿閔為被告范霓霞之子)。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應僅為被告潘阿珠,至於被告潘阿珠之家屬並隨同其在系
爭房屋居住之被告潘烏彩、范家銘、范霓霞、陳羿閔等四人
,則僅係被告潘阿珠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潘烏彩、范家銘、范霓霞、
陳羿閔等四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
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烏
彩、范家銘、范霓霞、陳羿閔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潘阿珠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乙節,已如前
述。又被告潘阿珠就本件原告主張其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一年期間(即自104年2月3日至105年2月3日止)相
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60,000元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潘阿珠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潘阿珠(10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8日生
送達效力)翌日即: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對被告潘阿珠所為之本件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
之目的,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
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就此聲明
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而予准許,
即毋庸審酌其餘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阿珠給
付原告6,000元,及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潘
阿珠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潘阿珠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