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潘秀連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3,52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04年
度司執字第11032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24,248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213,528元)+(利息:本
金213,528元×自94年10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4年8
月28日止計9年10月又12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0%),並取其
約數】,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 店簡 字第 204 號裁定(105.05.17)[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