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朝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珮琪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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