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劉寧成
被   告  吳正華
       吳平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同文專業翻譯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7
日邀同被告吳正華、吳平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2年12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15%計付,採機動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0年10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395,130元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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