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陳勝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
幣(下同)78萬元、及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1日
起至122年3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於105年度司執字第84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欠原告本金共185,186元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2,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