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 周柏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3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北向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經測時速74公里,速限60公里,超過14公里),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4年10月2日逕行裁決(即原處分),處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104年10月2日經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因經濟上困難,請求依行政罰法第19條得予不罰,卻不為審酌之行為,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系爭60公里之速限標誌應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設置位置在一般人較不易注意到的最右邊,其設置行為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若該標誌非屬一般處分而為法規命令,則該命令亦違反必要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舉發機關回復內容及審閱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地,被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74公里,該路段速限60公里,超速14公里,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辯稱在經過隧道前,並未看到速限60公里之標誌,於經過舉發人員後,才發現系爭速限標誌,縱認為系爭60公里速限標誌非一般處分,而係法規命令,亦違反必要性原則等語。然查本件系爭速限標誌牌設置於該路段,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皆得以肉眼觀察、發現,且該路段設有路燈,不分晝夜一般駕駛人均得輕易發現,於客觀上既無常人難以發現之情形,縱原告經過該路段疏於發現系爭速限標誌牌,尚不得執此作為指摘系爭速限標誌牌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之理由。又原告稱為臺北市列冊中低收入戶,該罰鍰已造成生活壓力,經濟困難申請免罰,且遍觀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亦無中低收入戶得以免罰或阻卻違法之規定,僅由處罰條例授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得申請分期繳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3.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基準表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600元罰鍰…」。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地,被警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測得時速74公里,該路段速限60公里,超速14公里,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RAC-3702」,且明確標示「日期:05/03/2015」、「時間:16:44:
55」、「速限:60公里/小時、「速度:74公里/小時」、「距離:143.8公尺」、「地點:新竹縣芎林鄉新中橋北向」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092、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103年10月11日、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0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㈢又原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之事實,然以:該路段所設置之降低速限標誌在入隧道前的最右方,原告只顧著專心開車及隧道要減速,原告因無法知道速限才會超過,行政機關的標誌疏失、原告行為可責性很低,仍無法得到免罰云云。經查:本件測速取締係採固定式測速採證,測速器擺放位置清晰明確可辨,在前逾100公尺處外設有速限標誌(60公里)之速限標示及「前方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符合處罰條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第1款「交通違規稽查項目」第3目「注意事項」規定,亦有現場照片2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54、56頁),且該等標誌、標牌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蓋城市道路,尤其是橋樑之路面彎度、寬度、岔路連結、隧道等設計,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均應謹慎為之,該速限標誌之設立,亦為行政機關本於交通安全考量所為,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時,不違反最高時速之規定。原告空言行政機關標誌設置有疏失云云,經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速限標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限速標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原告未能舉證該標誌有重大違法或設計不良之事實,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經濟困難、被告對原告提出不罰卻不予審
酌、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依行政院89年3月9日台(89)法字第06991號函示: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亦屬「法律」之範圍無疑,爰行政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為行政行為,應屬正當。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查本件依原告所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可知,其罰鍰範圍為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以罰鍰1,600元予以裁處,並非逕以法定最高罰鍰處罰,衡情其已參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為,原告指稱被告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無所據。又原告自稱為臺北市列冊中低收入戶,該罰鍰已造成生活壓力,經濟困難申請免罰云云,然遍觀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亦無中低收入戶得以免罰或阻卻違法之規定,僅由處罰條例授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得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亦無涉及裁量怠惰等情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第85條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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