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64號原告 尤瑞英
鄒孟珊 鄒孟庭 尤悅利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濟民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
4年9月1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治宇 ,嗣於民國104年5月間變更為蔡碧玉,有法務部104年5月1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卷第32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03年度賠議字第8、9、10、11、12、15號決定書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鄒濟民於100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1套計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於100年12月16日購買D30自動販賣機1套計28萬6000元,共計38萬4000元;原告尤瑞英於
100年6月24日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1套計9萬8000元,於100年9月20日購買D30自動販賣機2套計52萬4000元,於100年12月13日購買按摩椅1套10萬8000元及D30自動販賣機1套23萬8000元,於100年12月16日購買按摩椅1套10萬8000元,共計107萬6000元;原告鄒孟珊於100年12月13日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1套計10萬8000元;原告鄒孟庭於100年10月20日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1套及D30自動販賣機1套,共計38萬0000元;原告尤悅利於100年12月13日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1套及D30自動販賣機1套,共計38萬0000元。原告與德力邦克公司約定,由德力邦克公司將原告所購置之按摩椅及D30自動販賣機,在符合商業法規條件下,尋找適當之國外商業場所,進行施工設置後進行營業,並提供物業管理及維護之必要服務,德力邦克公司將所得之營業收入扣除必要之營業費用後給付原告。
詎被告於101年間將德力邦克公司相關人員依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並將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凍結,致德力邦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未能履行合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亦無法索回,成為德力邦克案件中無辜第三者而蒙受重大損失,原告並非德力邦克案件之直接當事人,被告以公權力及不符比例原則介入私領域商業活動,誤將原告購貨之貨款視為金融存款,造成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財產上重大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物貨款加計3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
267萬7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7萬72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既屬國家賠償法範疇,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除非被告偵辦本件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及第8704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就參與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否則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前揭起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依法查扣德力邦克公司現款、帳戶及該案被告個人帳戶款項,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上之故意過失,況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足證被告前揭起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原告本件起訴,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鄒濟民前於103年4月2日向法務部提起國家賠償,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28日以法務部103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5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鄒孟珊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鄒孟庭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9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尤悅利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
6月25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2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鄒濟民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尤瑞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1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訴外人德力邦克公司 谷友弘 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被告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谷友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 王淑娥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 王淑嬋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王淑嬋部分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部分撤銷,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判決就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谷友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王淑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王淑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王淑嬋部分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德力邦克公司相關人員依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並將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凍結,係違法不當以公權力介入私領域商業行為,誤將原告購貨之貨款視為金融存款,造成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財產上重大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顯係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須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不能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所屬機關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此係針對有審判與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特別規定,與請求人是否為審判或追訴案件之當事人無涉,原告主張非德立邦克案件之當事人,故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
115號判決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承辦德力邦克公司相關人員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因參與追訴谷友弘等違反銀行法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再者,訴外人德力邦克公司谷友弘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被告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處刑,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所屬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之追訴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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