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秉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0至11行之「余秉宏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毆打或丟擲錢包、手機方式,致 徐詩暄 受有下唇破皮及顏面多處紅腫等傷害。」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余秉宏在剝奪徐詩暄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復徒手毆打或用錢包、手機丟擲徐詩暄,致其受有下唇破皮及顏面多處紅腫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有緊密重合之情,顯見其傷害犯行係為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繼續狀態之目的所為,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本件之傷害犯行原已包括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並非另成一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余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徐詩暄之分手關係,竟採取強押及毆打之方式,藉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強令告訴人就範同行,致告訴人因自由權遭到剝奪而蒙受苦痛;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余秉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宏與徐詩暄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徐詩暄不願再與余秉宏來往,余秉宏遂持續找徐詩暄,並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守候。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4時17分,余秉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巷口發現徐詩暄要出門,遂強將徐詩暄押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因徐詩暄抵抗,並以手毆打徐詩暄的臉部,使其不敢抗拒而剝奪其行動之自由,並將之載到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媜13汽車旅館,在入口時徐詩暄請櫃台小姐報警,余秉宏趕快再開車至附近道路旁停車,雙方在車內又發生口角衝突,余秉宏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毆打或丟擲錢包、手機方式,致徐詩暄受有下唇破皮及顏面多處紅腫等傷害。徐詩暄要求其載他回家,余秉宏拒絕並繼續開車○○○區○○○○路邊時,徐詩暄開車門出來,跑步離開並呼救大叫,余秉宏方駕車離開。
二、案經徐詩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詩暄所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故被告余秉宏犯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犯嫌余秉宏所為顯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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