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45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亭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大樹下汽車旅館內,向 邱嘉龍 (綽號 阿龍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而持有之。 嗣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20時許,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2日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亭宇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毛重
4.47公克,淨重3.97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3.93公克)、白色晶體1袋(毛重27.04公克,淨重24.81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24.56公克)【總計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8.49公克】,且經警採集陳亭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亭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且其於104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
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其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4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臺北車站工程的工作、經濟普通、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
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晶體│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3.92公克)│命成分│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55680號鑑定書(││││││參見警卷第13頁)│├──┼──────┼───────┼───────┼────────┤│二│包裝上開白色│1只│││││晶體之空包裝││││││袋││││├──┼──────┼───────┼───────┼────────┤│三│白色晶體│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24.65公克)│命成分│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55680號鑑定書(││││││參見警卷第12頁)│├──┼──────┼───────┼───────┼────────┤│四│包裝上開白色│1只│││││晶體之空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