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順松 被上訴人 陳建宇
陳建宏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陳建宇於民國102年1月14日騎乘被上訴人陳建宏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 鄭德欽 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建宇受傷及機車受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廖淑柏 遂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阿姨 廖淑麗 之引介,向上訴人諮詢索賠事宜,嗣系爭車禍案件經鄭德欽聲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廖淑柏即商請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二人於102年5月28日出席調解,並言明會給付上訴人酬謝金。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二人與鄭德欽成立調解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和解金後,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給付報酬。惟依民間習慣,類似案件處理之報酬行情為百分之30,被上訴人已獲有66萬元之賠償,自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9萬8,000元,爰依保險法9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陳建宇應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建宏則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沒有委任關係及保險關係,上訴人出面協助時也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父母即訴外人廖淑柏、 陳昌隆 欲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及廖淑柏、陳昌隆亦未曾事前或事後允諾給予報酬,上訴人主張依習慣請求報酬之「習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宇應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建宏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2年5月28日代理被上訴人二人出席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協助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鄭德欽間就系爭車禍案件之調解事宜,並經鄭德欽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陳建宇64萬元、被上訴人陳建宏2萬元,合計以66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5頁)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同前卷第41頁至第7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調解委員會,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德欽成立調解並取得66萬元之賠償金,依民間習慣,類似案件處理之報酬行情為百分之30,被上訴人已獲有66萬元之賠償,自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9萬8,000元,爰依保險法9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建宇應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被上訴人陳建宏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均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昌隆帶著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之授權書,轉授權上訴人出席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德欽就系爭車禍案件調解,並達成調解,故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情(見本院卷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第
2頁),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卻改稱陳昌隆並沒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一情(見同前卷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果如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言,陳昌隆既沒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更無可能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實則陳昌隆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亦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報酬無涉,即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委任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或可能為無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究係存有何法律關係,而得據以請求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經被上訴人之阿姨即訴外人廖淑麗引介而代
理被上訴人出席調解程序,廖淑麗有說被上訴人會給酬勞云云。惟廖淑麗於原審曾到庭證稱:「因為我的保險都是向原告(指上訴人)投保,所以我有向原告諮詢車禍的處理方式,但是我並沒有委託原告為被告(指被上訴人)出面進行車禍後續處理事宜」、「(原審法官問:被告二人是否授權證人代理出面委任原告代處理車禍後續調解相關事項?)沒有」、「(原審法官問:證人過去是否曾經告知原告,如果願意為被告二人進行車禍調解相關事項,被告二人同意給予原告何等報酬?)沒有」、「因為我的保險都是給原告保,當初只是很單純的詢問原告對於車禍的意見,我記得102年5月間有一個婚宴,我在海霸王遇到原告,當時原告告訴我說,車禍的事情要和解了,但是因為原告要上課,沒有去參加,我就跟原告說,那你不用去,他們自己有在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調解委員 陳江逢 於原審亦證稱:「(原告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28日調解書?)有,該案是交通事故....當時陳建宏、陳建宇有委任原告來談和解,有附委任書」、「(原審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二人委任原告進行調解,被告二人是否有同意要給付多少報酬給原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曾供承:「我會接受被告二人委任的原因,因為被告二人的姨媽、姨丈,是我二十年的好朋友,他們都知道我在處理車禍有二十多年的經驗....後來雙方聲請調解,被告二人的姨媽要我幫被告二人出席調解,姨媽說被告二人會給予我一筆酬勞,但是沒有講多少錢」、「(原審法官問:被告二人是否曾允諾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三成做為報酬?)沒有,因為我從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與廖淑麗之情誼始代理被上訴人出席102年5月28日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並成立調解,惟被上訴人二人從未與上訴人謀面,亦從未承諾給付何等特定報酬予上訴人,益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矧上訴人復主張依習慣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和解金百分之30報酬予上訴人云云,雖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516號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惟觀之前揭判決可知該事件當事人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而請求保險理賠百分之30之報酬,與本件兩造並無立約也未約定報酬者尚屬迥異,而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明其所謂之習慣,係適用何地方習慣或何商業習慣,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另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二人之利益為其等洽訂保險契約,亦據上訴人供認在卷(見原審卷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二人之保險經紀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收取保險經紀報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保險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建宇應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被上訴人陳建宏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均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