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出監後仍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再系爭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見警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邱子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員 陳薇 如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麗仕香皂1個、多芬香皂2個、竹扇2把、清新劑1瓶、防蚊液體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因前開店內之防盜鈴響鈴, 陳薇如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