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斌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阿智 之男子,惟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大樓地址循線調閱該大樓監視器及查訪周邊鄰居,並未有綽號阿智之男子居住於該處,進而無法查得綽號阿智之真實身分及相關涉案資料,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附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胡斌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斌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斌泉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含採尿同意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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