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芳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妍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聲請人於102年退休後,雖曾學習SPA芳療,惟因聲請人長年罹患糖尿病致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須手術治療,致聲請人全家僅仰賴退休金維生,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20期清償,年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1,44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7年9月1日再簽訂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清償,年利率1%,每月還款16,485元。嗣聲請人因退休且因罹病,致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聲請人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第146至150頁)。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而聲請人於102年間退休,並因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等疾病,於104年9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於104年10月1日核付失能給付,有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6月、7-12月發放退休金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05至110頁、第145-1頁),是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還款方案而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現每月退休金約為24,800元,並提出發放退休金
通知單、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即退休金匯入帳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23至128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退休金24,800元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42,513元【含膳食費
19,700元(函聲請人及其長女之膳食費)、交通費1,206元、租金15,000元、醫療費用2,005元、勞保費1,030元、團保費186元、健保費1,344元、水費9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225元、網路費用427元、瓦斯費300元】,及其長女之扶養費用4,000元及教育費6,356元,並提出職業工會會員繳費單、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診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學費繳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瓦斯公司收費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56頁、第63至66頁、第70至90頁)。惟聲請人之長女已成年,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雖聲請人以其長女現在學,須由其扶養,主張其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仍為聲請人單獨負擔云云,惟聲請人之長女既已成年,本已毋庸聲請人再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現又負有高額債務,其長女於103年9月已就讀臺北商業大學二技部二年級,有聲請人提出其長女學費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又未提出其長女又受其扶養之必要之處,則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費用(如房租、健保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等)自應與其子女共同分擔,且已無庸負擔其長女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膳食費)、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應為7,500元(15,000元÷2)、健保費672元(1,344元÷2)、水費45(90元÷2)、網路費用214元(427元÷2)。另聲請人陳報其與長女每月膳食費用高達19,700元,每人平均約為9,850元,惟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21,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4)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6,586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627元(146,586元÷
2.64÷12),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退休,現又未從事重勞力工作,認其每月膳食費應以7,000元計算為妥適,是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7,000元,始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之電費屆於700元至1,000元間,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居住租賃處(即新北市三重區之址)之電費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其每月電費約為1,074元(2,1
48元÷2),又聲請人應與其長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應約為537元(1,074元÷2)。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之瓦斯費屆於300元至425元間,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居住租賃處(即新北市三重區之址)之瓦斯費用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其每月瓦斯費約為300元(600元÷
2),又聲請人應與其長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應約為150元(300元÷2),是其餘電費及瓦斯費用應予剔除。再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中並非全係用於交通使用,以明細中所載用於交通費用之扣款計算,其每月交通費用應約為1,034元,是其餘交通費用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家庭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98元後,僅餘4,202元(計算式:24,800元-20,598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890,035元,聲請人之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所有之中鋼及榮化之股票,及其向中國信託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現有無繼續保險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及股票價金納為清償金額,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再聲請人曾於104年10月1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308,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頁),雖聲請人稱該筆金額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惟因聲請人有投保保險,其是否仍須花費大筆醫療費用即有疑問,且聲請人每月有退休金可供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有以前開失能給付供應生活費用之金額顯然有限,是聲請人仍應就其所獲勞保失能給付現尚餘之金額為何及其以勞保失能給付所花費之項目及金額,並其投保保險所給付之醫療給付金額為何等提出說明,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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